【决策草案】《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决策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机构、下同)办学行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及其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类培训为主的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具备学制学历教育资格。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办法、设立标准,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地如需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审批权限移交当地行政审批局办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当地行政审批局审批的,行政审批局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将获得办学许可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纳入监管范围,履行事中事后监管主体责任。当地行政审批局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反馈机制,并在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信息和许可结果抄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向同级教育局备案。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学校。
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先到属地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自主申报,然后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先由属地县(市、区)新濠博亚 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核准名称,然后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等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相关审批事项归口到行政审批部门的,由属地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按归口权限办理。同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既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又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
第八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二)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监督机制。办学章程应分别符合《公司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面积应不少于500平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应有办公用房、理论教室和实操实训等场所,且相对集中。自有场地,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租用(借用)期限不少于3年。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以及住宅小区附属设施和其它不适合从事教育培训的房屋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关于开展中、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面积要求,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
(四)建筑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和消防要求。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照。
(四)注册资金及设施设备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其中固定资产投入不少于30万,货币资金不少于20万。应有满足培训需求的教学和实训设施设备。应按照基本技能培训不出校门的原则,配备与培训项目、培训形式、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大型设施设备的实训场地应设置在培训学校属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五)基本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少于300人,培训职业(工种)不少于2项。
(六)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下同)。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职业技能等级,3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七)应配备相应的财务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应具备工作所需专业能力,且,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同时兼任。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下同),并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工作经历。
(八)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教材使用管理规定。
(九)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及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民办培训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其它相应的专业资格。每个职业(工种)应有专业理论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各不少于2名。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相关职业(工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且其职业资格等级应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
(十)举办涉及保安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统一使用“XX县(市、区)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视性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使用外文名称的,外文名称应该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供名称自主申报单。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供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可自主选择按一般程序或告知承诺制方式进行申办。按一般程序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审批表。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供名称自主申报单。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供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已批准筹设的,不再提交)。
(四)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章程及管理制度。
(五)学校理(董)事会、监事会或其它决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教学管理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校长、教师、财务资格证明文件。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九)用作办公、培训的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
(十)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十一)建筑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以告知承诺制方式申办的,应在申办时提供第(一)至(五)项、第(十一)项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承诺书》(附件1)。举办涉及保安等特殊行业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应当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流程:
(一)举办者按照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申办者可自主选择是否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可按照一般程序提交所需材料进行申办。
(三)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下同)受理申请后,对举办者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做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经决策机构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分立、合并、新增工种及校长和办学场地的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分立或合并报告。
(二)分立或合并后举办者的名称、住址。
(三)分立或合并后的机构章程。
(四)合并或分立后的理(董)事会、监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承诺书(附件1)。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方案,妥善安置学生,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申报材料包括:
(一)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申请报告。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承诺书(附件2)。
第十七条 变更名称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名称的申请报告。
(二)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供名称自主申报单。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提供拟变更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变更地址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地址的申请报告。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地址承诺书(附件3)。
(三)场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四)与其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的。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继续办学。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指导督促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终止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并给予注销,由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主动做好对外公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制度中应明确学费退费条件及具体办法。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及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它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鼓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全省范围内采取校企合作、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参与和帮助企业开发针对性强的培训课程、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鼓励创新教师聘任方式,从其他院校、企业或者机构引进具有相关教学或者工作经验、职业技能水平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技能等级认定时间、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发布前向属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履行招生简章与广告中的承诺,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日常巡检,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诚信原则的,视情况给予吊销办学资质、停业整改惩戒。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3个月内,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开展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办学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新濠博亚 建立健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信息系统。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在事后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诚信档案。在该申请人不良信息保存与披露期限届满前和信用修复前,不再适用告知承诺。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要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一次检查登记(简称年检)。
(一)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3月底前完成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年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根据要求主动接受年检。
(二)年检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情况、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情况、培训教材使用及培训台帐建设情况、教师队伍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审核材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开展年检并提出审查意见。年检不合格的,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取消办学资格。
(四)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年检的结果进行公示并将结果报新濠博亚 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教育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两份,一份转交所在地县(市、区)审批部门存档,一份由申请人本人留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濠博亚 负责解释。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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